【裁判要旨】
在合同中約定有效仲裁條款的情形下,判斷雙方爭議是否屬于可仲裁事項,需考查以下方面:(1)應當依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審查,違反仲裁自愿原則的,應認定糾紛不屬于可仲裁范圍;(2)仲裁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即仲裁事項的內容限于民事實體權利糾紛,人身關系等不能通過仲裁解決;(3)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均屬于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合同糾紛,即使當事人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但仍屬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應當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條款的約束,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正大能源材料(大連)有限公司。
上訴人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以下簡稱化物所)因與被上訴人正大能源材料(大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大連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遼02民初62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11月19日詢問當事人,化物所委托訴訟代理人齊寶鑫、池振華,正大大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梅君、王利軍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化物所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事實與理由:(一)本案糾紛不屬于仲裁范圍,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技術轉讓(含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的仲裁爭議解決條款為“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即仲裁僅涉及履行合同所產生的相關糾紛。而本案涉及的是涉案合同及《技術轉讓(含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補充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終止后,正大大連公司披露、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而產生的侵權行為,與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無關,不適用仲裁條款。(二)化物所在本案中主張的是涉案合同終止后正大大連公司的侵權責任,而仲裁案中主張的是正大大連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項下應付許可使用費,并停止非經營性和經營性活動等涉案合同履行的違約責任,兩個案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均不同。(三)仲裁案件于2019年6月立案后,仍在處理仲裁庭組成人員的回避事項,并未開庭審理,不存在仲裁機構已經審理,人民法院不應當重復審理的情形。
正大大連公司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事實與理由:(一)化物所本案訴訟請求為停止侵權,但理由為正大大連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故本案系因違約引發的侵權責任,屬于仲裁案件。(二)化物所在仲裁案中主張確認合同解除,即系要求正大大連公司停止侵權,顯然,本案訴訟請求與仲裁訴訟請求相同,基于的事實和理由一致。
化物所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化物所起訴請求:1.正大大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業秘密的行為;2.正大大連公司賠償化物所經濟損失297359444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正大大連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化物所是中國科學院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長期承擔著多項國家級重大科研項目。甲醇制取低碳烯烴(DMTO)技術是化物所率先開發的新型煤化工技術,成功打通由煤為原料制取烯烴路線,獲得2013年國家技術發明一等獎。現已許可31套裝置(烯烴產能2025萬噸/年),拉動投資4000億元,促進了具有我國特色的煤制烯烴戰略新興產業的快速形成與發展,對保障我國能源安全和烯烴原料多元化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中,DMT0催化劑是該技術的核心部分,其性能直接影響裝置效益。化物所與正大大連公司母公司,即正大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簽訂了涉案合同,雙方于2007年8月28日簽訂了補充合同,約定由正大大連公司使用化物所擁有的DMTO催化劑生產技術(含專利),有效期限為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涉案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化物所向正大公司提供的技術秘密內容為:DMT0催化劑所用分子篩合成方法;DMT0催化劑生產方法;DMT0催化劑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及操作條件;催化劑后處理方法及貯存方法等。技術秘密的保密范圍和期限為對所有技術秘密的內容進行保密,保密期限20年。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于2019年6月1日解除,即便根據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有效期限的約定,前述合同已經終止。但截至目前,雖經化物所多次催告,正大大連公司仍違反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的約定,違法披露、使用化物所的商業秘密,并且獲利巨大,嚴重損害了化物所的合法權益,并且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依法應承擔化物所主張的包括停止侵權和損害賠償在內的各項民事侵權責任。
正大大連公司在原審答辯期內,向原審法院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對本案無管轄權并駁回化物所的起訴。事實與理由:1.涉案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本案的法律關系是合同違約后產生的侵權糾紛,最高院相關裁判意見認為此類糾紛仍由仲裁機構審理。2.2019年化物所已在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案件,該案件的仲裁請求與本案化物所的訴請具有重合關系。
化物所原審針對正大大連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辯稱:1.本案系侵權糾紛,不能仲裁。2.本案系合同終止后產生的侵權糾紛,與合同的履行無關,不適用仲裁條款。3.化物所的仲裁請求與本案訴請沒有重合關系。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正大大連公司訴稱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化物所已根據該條款在相關仲裁機構提起另案,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根據正大大連公司的申請理由及化物所的抗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為:侵權糾紛是否能夠仲裁;涉案侵權糾紛是否受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約束;化物所另案仲裁請求與本案訴請是否重合,如有重合對原審法院管轄權有無影響。
就以上爭點,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據此,仲裁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不得仲裁的糾紛類型,能夠仲裁的糾紛類型則采用了開放式的規定。侵權糾紛屬于“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且涉案侵權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并非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亦非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故涉案侵權糾紛可以仲裁。
本案當事人均認可,訴爭的商業秘密系化物所依據涉案合同、補充合同的約定,向正大大連公司提供。化物所起訴狀載明,其認為涉案糾紛來源于正大大連公司違反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的約定,進而形成侵權糾紛,即化物所亦認可涉案侵權糾紛系因違約而產生。如侵權爭議因違反合同義務而產生,化物所即使選擇以侵權為由提出訴訟,仍應受到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據此,涉案糾紛仍適用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原審法院并無管轄權。
此外,化物所2019年仲裁請求正大大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本案中化物所訴請正大大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業秘密的行為,具體內容和形式為停止使用、停止披露涉案商業秘密。一般而言,停止使用是一種持續性消極履行義務,義務人自裁決日后均有不再使用的義務,故化物所停止使用的仲裁請求的起始時間雖與本案停止使用的起始時間不同,但截止時間一致,因此兩者確實存在重合關系。基于一項請求法院受理與仲裁機構受理的互斥性,化物所不能就該重合請求既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即便就該項請求而言,在仲裁機構已經審理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亦不能審理。
綜上,正大大連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化物所的起訴。化物所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528597元,予以退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正大公司作為受讓方、化物所作為轉讓方,于2005年11月21日簽訂了涉案合同,合同有效期為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涉案合同第三條約定:化物所許可正大公司使用涉案合同項下技術方式為使用化物所的專利及專有技術生產DMTO催化劑并銷售;使用范圍僅限于由正大公司在大連投資建設的工廠進行生產和銷售;使用期限為在合同有效期內。二審審理中,雙方均認可前述使用范圍約定的正大公司在大連投資建設的工廠即是指正大大連公司。涉案合同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化物所向正大公司提供的技術秘密內容為:DMT0催化劑所用分子篩合成方法;DMT0催化劑生產方法;DMT0催化劑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及操作條件;催化劑后處理方法及貯存方法等,第三項約定技術秘密的保密范圍和期限為20年。二審審理中,化物所認可其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正大大連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的范圍,即系上述涉案合同約定的技術秘密內容。涉案合同第十六條約定:雙方確定,一方違約,違約方應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涉案合同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協商、調解不成的,確定提交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仲裁。二審審理中,雙方均確認上述仲裁條款的約定合法有效,且明確表示雙方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均已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正大公司與化物所于2007年8月28日簽訂了補充合同,合同前序部分載明:涉案合同已經生效和正在執行之中,目前正大公司已經在大連投資注冊了“正大能源材料(大連)有限公司”(即正大大連公司)。補充合同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正大公司按照技術轉讓合同應該付給化物所的各種費用,全部改為由正大大連公司按原合同的條款付給化物所。第三條約定:正大公司在大連注冊的、由正大公司全資控股的正大大連公司享有正大公司在該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全部權利、責任和義務。第五條約定:補充合同是技術轉讓合同的補充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同等的合同有效期。正大大連公司在補充協議見證人處加蓋公章。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爭議是否屬于涉案合同仲裁條款約定范圍。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從上述規定可知,在合同中約定有效仲裁條款的情形下,判斷雙方爭議是否屬于可仲裁事項,需考查以下方面:首先,由于仲裁系平等主體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協商一致后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應當依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審查,即雙方當事人系自愿簽訂仲裁協議或者選擇受仲裁協議約束,如果糾紛涉及到非自愿選擇受仲裁協議約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權益,因違反了仲裁自愿原則,故應當認定糾紛不屬于可仲裁范圍;其次,仲裁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即仲裁事項的內容限于民事實體權利糾紛,如所有權、債權等橫向法律關系范疇內的財產權益糾紛,而縱向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人身關系等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再次,因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再到終止后的全部環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均有可能發生糾紛,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均屬于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即使當事人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但仍屬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應當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條款的約束,糾紛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九條明確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協商、調解不成的,提交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仲裁”。顯然,該仲裁條款內容并未明確具體的仲裁內容,而是概括約定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應交由仲裁解決。雙方當事人對于上述仲裁協議的效力沒有異議,本案需要判斷化物所提起的本案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是否屬于上述仲裁協議約定的可仲裁事項。首先,從爭議雙方的主體看,雖然正大大連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簽訂主體,但是正大公司、化物所通過簽訂補充合同的形式明確約定涉案合同和補充合同中正大公司的權利義務均及于正大大連公司,正大大連公司也以見證人的身份在補充合同上蓋章確認,且正大大連公司和化物所均認可針對涉案合同爭議雙方已經分別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故應當認定本案糾紛當事人均受涉案合同仲裁條款約束。其次,根據涉案合同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化物所授權正大大連公司使用的技術秘密范圍包括:DMT0催化劑所用分子篩合成方法;DMT0催化劑生產方法;DMT0催化劑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及操作條件;催化劑后處理方法及貯存方法等,顯然,正大大連公司系基于涉案合同的約定獲悉并可以使用上述技術秘密,雙方如因技術秘密的使用方式、范圍等產生糾紛屬于涉案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的可仲裁事項。第三,本案中,化物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正大大連公司停止侵害商業秘密及賠償其損失,同時明確商業秘密是指涉案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的其向正大大連公司提供的上述技術秘密,但化物所認為因本案系侵權糾紛不屬于可仲裁事項。對此,本院認為,一是根據前述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侵害技術秘密等財產權益糾紛并非仲裁法明確規定不可仲裁的爭議。二是化物所主張正大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該侵權糾紛的審理涉及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對于該商業秘密的約定及履行情況等的審查,審查范圍仍然在仲裁條款約定的與合同有關的爭議范圍內。三是本案當事人均為涉案合同當事人,不存在影響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爭議內容屬于涉案合同仲裁條款約定范圍。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正大大連公司在本案管轄權異議階段主張雙方有書面仲裁協議,且正大大連公司、化物所均認可涉案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原審法院經審查后,認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范圍,裁定駁回化物所起訴,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此外,雖然化物所與正大公司分別提起的仲裁申請尚未進行審理,但化物所在仲裁申請中已主張正大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該請求與本案中化物所訴請“停止侵害商業秘密”部分請求重合。即使化物所已經申請仲裁事項與化物所本案訴請不重合,由于本案爭議受涉案仲裁條款約束,本案亦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綜上,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原曉爽
審 判 員 張本勇
審 判 員 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